〔作者简介〕彭錞,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牛津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17卷第1辑。篇幅所限,有所删节,全文请见“阅读原文”。引用请以发表版本为准。
摘要:本文以代表制度的三大基本问题“代表谁”“谁代表”和“如何代表”为线索,介绍和分析其基础性理论,并以英国历史与现实中的代表制度实践为例,揭示代表制基础理论内在的变迁与张力。对代表制的理论阐释和典型案例研究,不仅可以揭示代表制在历史演化过程中所表现的内在张力,凝聚现代民主代表制度所应持守的重叠性共识,也有利于厘清代表、选举与民主这三个重要议题间复杂且颇受争议的关系。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代表制与民主并不同源,但在现代社会已成为民主制度可行且可欲的落实方式。代表制并不必然与选举相连,但选举是现代社会中被代表者表达对代表同意的最重要途径。由于代表概念本身存在的二重性,以及在根本性政治社会想象上的分歧,代表制对于代表本身特点及其行为方式的要求存在内在紧张。这种紧张难以彻底调和,但应当纾解,其底线在于防止代表制对民主的潜在威胁。
关键词:代表制 代表理论 英国历史 选举 民主
一、问题的提出:民主、选举与代表制
民主与选举的关系是一个常议常新的话题。对于许多人来说,民主就是公开和竞争性的选举,就是一人一票——即便不是全部,但一定是必需。相反,也有学者指出一人一票的选举不仅非民主的充分或必要条件,而且是民主的反面,是“选主”和加了不当限定的伪民主。这样的民主,非但不完美,而且有害,不应被信仰,只能被迷信。[i]暂放理论上的争议,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是:现代社会中,尽管还保留了一些全体人民直接参与部分政治议题的因素,如公投或公决,但大规模、持续性的纯粹直接民主,即全体人民每时每刻都以各种形式进行政治参与,早已不具备任何实际可行性。这是因为空间上,大型政体无法满足人民全体都直接参与政治;时间上,全体人民无法也不愿持续参与每一个政治议题,即便现代信息技术已大大放松全民参与的空间限制。
因此,时至今日,部分人民持续性地参与全部/部分议题的间接民主已成为公共生活的主流。这被称为“代表制”(representation/representative system),那些持续进行政治参与的人民则称“代表”(representative),并通常经公开、竞争性的选举产生。面对这一现实,理论上值得追问的是:民主、代表制和选举三个概念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代表制是民主的落实还是堕落?选举是代表产生的唯一或最佳方式吗?
本文以代表制概念为切入口,尝试回答以上问题。那么,“代表”是什么?从语源学角度来看,中文的“代表”源自唐人徐彦伯《南郊赋》中的“惟策代表,霭升中兮”,后被日语援用以翻译英语“representation”。近现代汉语承继了日语,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代表”:一指作为代表之人,如“代表犹头领之意,然亦稍异。盖众人之意皆可托此人代宣之,则谓之代表。”二指代表的行为或状态,如“议会代表全国之公议”。英语中,代表(represent)一词来自古法语“représenter”,更早则源于拉丁语“repraesentāre”。其中,re为前缀,表反复或再次;present则表“出现”。据此,美国政治哲学教授Hanah Pitkin曾给“代表”下过一个定义:在某种意义上使实际上并未出现或在场的东西出现或出场,即“再(re)现(present)”。Pitkin坦言,这只是一个简化的“工作定义”。作为政治理论概念的“代表”就如同“一幢被黑暗所裹挟的相当复杂、难懂而且三维的建筑”,研究者们都只是从不同角度对其描摹。
既有对代表制的中文研究多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对象,阐发代表制在中国的实践及挑战。但从理论角度剖析代表制概念,现有的研究积累还较为初步。既存文献中多有对国别代表制度的考察,但对代表制理论的诸多经典著作缺乏完整译介,仅有短文选编或对具体问题的简短讨论。本文试图完成如下两方面工作:一方面,参照经典思想家的论述和英美学界半个世纪以来的相关研究,对代表制概念做理论爬梳和阐释;另一方面,穿插介绍英国在历史长时段内代表制度实践的变迁与争议,对代表制理论的诸问题进行现实的描摹和说明。之所以选择英国,并非在强调其代表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代表性,而是因为其议会制开世界历史之先河,被广泛称为“议会之母”,同时亦不断随着时代变迁而演进。其悠久而复杂的发展历程使之适宜作为典型案例,凸显代表制理论的各种面向及其与现实碰撞时的纠结。本文的最终目标是通过揭示代表制的理论内涵和英国实践,阐明其发展历程和内在张力,并尝试厘清它与选举和民主的关系。
本文余下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二部分讨论“代表谁”的问题,重点关注两种政治权威来源理论下代表制的不同意涵和历史变迁,以及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如何证成代表制。第三部分分析“谁代表”的问题,从代表数量、身份和产生方式三个角度探讨代表者本身的特点与代表性判断标准。第四部分转入“如何代表”问题,介绍缩微型代表、代理型代表和委托型代表三种理想模式,并揭示其内在张力。第五部分总结全文,阐明代表、选举和民主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文的基本论点是:第一,代表制与民主并不同源,但在现代社会已成为民主制度可行且可欲的落实方式。第二,代表制并不必然与选举相连,但选举是现代社会中被代表者表达对代表同意的最重要途径。第三,由于代表概念本身存在的二重性,以及在根本性政治社会想象上的分歧,代表制对于代表本身特点及其行为方式的要求存在内在紧张。这种紧张难以彻底调和,但应当纾解,其底线在于防止代表制对民主的潜在威胁。
二、代表谁?
(一)下降理论与上升理论下的被代表者
对于政治制度中谁是被代表者,最符合现代常识的回答无疑是“人民”。但在历史长河中,答案并不唯一。在中世纪的西方,关于政治权威来源的两种对立观点——上升理论(ascending theory)和下降理论(descending theory)对此就有不同看法。上升理论主张政治权威源于人民或共同体,典型者如“人民主权”原则。作为统治者的君主或贵族的全部权力都由人民授予,统治者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权力。相反,下降理论则把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归于超越性的存在,如“君权神授”思想。统治者不是代表人民,而是代表上天或神实施政治统治。在惯常叙事中,西方世界经历了从下降理论到上升理论的发展轨迹。但根据塔西陀对古日耳曼部落政治实践的记载,当时的部落首领自称代表部落共同体进行统治。这表明在西方世界,上升理论的出现要先于下降理论。只是到了中世纪,在天主教廷和教士自许上帝意旨的化身、世俗君主将神意作为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时,下降理论才取代上升理论成为主流。
以英国为例。中世纪时,与其它欧洲国家一样,英国的君主自称代表上帝统治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对君主之下社会阶层的代表完全不存在。熊彼特曾敏锐地指出,相信一个专制君主决不希望根据人民意志办事是幼稚天真的。除了援引神授大权,现实中,任何统治者都须获得自身以外的个人或集团的认可与支持——绝对意义上的“孤家寡人”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如从7世纪起,英国君主就不定期召开由宗教和世俗贵族组成的“贤人会议”(witan),其主要功能在于向国王提供不具有约束力的咨询意见或对国王立法表示同意。诺曼征服(1066年)后,征服者威廉将贤人会议改为大会议(Great Council),基本功能不变。到13世纪,王权行使须获政治国家(political nation)代表者的同意成为英国政制的基本要素。1215年《大宪章》第12、14条明确规定:“兵役税与协助金的征收和计算必须获得全国公意许可。每有税收决定需要做出,应至少提前40日发函给各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亦应普遍召集直接领有土地者,以期获得全国公意。”1236年,亨利三世首次用“议会”(Parliament)一词指称君主与宗教首领、贵族和土地主的讨论会议。Parliament源自法语parler,本意为谈话或讨论,名词形式表示“谈话的地方”。1258年,议会在牛津召开,以孟福尔(Simon de Montfort)为首的贵族迫使亨利三世同意签署了《牛津条例》(Provisions of Oxford),组成24人委员会和15人会议,除王室指派的代表外,还包括贵族选出的代表,对重大事项与君主共同商议并决策。议会召开时间也被固定为每年三次。1295年,爱德华一世召开了规模空前的议会,参会代表达400 多名,其中大主教2 人,主教和教士18 人,修道院长66 人,教长3人,伯爵7 人,男爵41 人,骑士63 人,市民代表172 人。这是英国议会历史上首次纳入市民阶层,英国法制史大师梅特兰称此为“模范议会”。
从贵族、领主到市民,中世纪的英国代表制度的被代表者不断扩容往往被视作民主在英国的萌芽或起源。但这一历史进程被打上“民主”的标签恐怕更多是误解。首先,从《大宪章》到《牛津条例》再到“模范议会”,产生原因无一不是贵族、土地主与君主之间的权力拉锯,与平民毫无关系。三者皆是因为国王为战争征税遭到反对,经对抗或内战后不得不接受贵族要求,对自身权力做出限制。显然,这一过程的核心在于贵族与君主的对峙与平衡,而非降权于民。其次,即便是首开市民参会先河的模范议会,其出发点也并非让民做主,而是将有产的市民阶层视为值得笼络的税源,并非是赋予政治参与的权利。爱德华一世就明确表示“这样的议会比起由封建的和教会的贵族所组成的议会容易领导些”。第三,上述实践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下降理论在英国的主导地位。直到1649年内战,查理一世被送上断头台时仍骄傲地宣称自己的权力上取于天(divinely ordained)。可见,英国早期的议会制度根本不是民主实践,而是贵族反抗和限制皇权斗争的结果,以及君主为统治需要做出的调整和妥协。在此意义上,代表是产生了,但与民主无关,因为政治国家的同意或“全国公意”所指绝非普罗大众。这正是所谓“无民主的代议”(representation without democracy)。
然而,代议与民主之结合最终成为英国历史演化的方向。从13世纪到15世纪,英国议会的政治实力日益增长,在最初的征税认可权基础上,逐步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取得越来越大的权力,甚至拥有承认或罢免君主的权力。启蒙时代后,在几代社会契约论者的努力下,上升理论终于再次走到历史舞台中心,人民成为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也成为现代代表制度下的被代表者。在英国,光荣革命最终将议会推上主权者的宝座。1689年《权利法案》中向君主发出权利保障宣言的,正是“合法、全面且自由代表了疆域内各阶层人民的上下议院议员”。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在上升理论下,在英国,作为被代表者的“疆域内各阶层人民”到底包括哪些人也有一个漫长的变化过程。自1295年“模范议会”首次邀请市民代表参加后,由于其主要目的在于征税,故有产成为代表的首要资格。从1430年到1832年,代表必须是“年收入在40先令以上的自由地产所有者”。但自1832年《改革法案》以降,议会选民资格的人群范围逐步扩大,基于财产、教育和性别等因素的限制被逐步打破,最终实现了全民普选(universal suffrage)。
整体而言,普选的实现有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动力。前者指破除各种选民资格限制的理论言说。首先,以财产限制选民资格的主要理由在于“无产者无恒心”,即无财产之人在共同体中没有利益,也无需代表。这一理由在启蒙时代后越来越站不住脚。即便是保守的密尔也主张尽量放开财产限制,让“中层以下的人民”拥有选举权,因为他们必然会受到智慧而道德的中层的影响和引导,从而保证政治决定的质量。其次,基于教育程度的限制的主要理由在于政治过程和决定必须符合理性,缺乏教育者无法有效参与。对此,托克维尔明确指出: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培养、学习和提升——“民主并不给予人民以最精明能干的政府,但能提供最精明能干的政府往往不能创造出来的东西:使整个社会洋溢着持久的积极性,具有充沛的活力,充满离开它就不能存在和不论环境如何不利都能创造出奇迹的精力。这就是民主的真正好处。”密尔也将人民在代议过程中的政治参与视为一种公民教育,而吸纳人民参与政治的政府本身就是一个“全国性的教育机构”。第三,针对女性选举权的限制,边沁主张无论是在智力还是政治技艺方面,都不能认为女性天然不具备投票资格,因为英格兰、俄罗斯、奥地利、瑞典和葡萄牙都曾有过女性君主。在理论家不断推翻选民资格限制理据的同时,以社会团体或政党为首的社会运动则构成了选民资格扩展的实践动力。如1832年《改革法案》审议时,在原本不是选区的新兴工业中心发生了要求改革的群众运动。19世纪下半叶,在越来越多的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取得收入并纳税后,兴起了女性选举权运动。20世纪中期,工党为了削弱保守党势力而发起了取消复票制(因为保守党占据大多数复票席位)动议。时至今日,不仅英国成年公民,居住在英国的英联邦国家公民和爱尔兰公民也可在英国议会大选、地方议会选举和欧盟选举中投票。在上升理论取代下降理论成为政治权威来源的主流叙事的同时,“代议民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取代了“无民主的代议”。接下来的问题是:代议民主是否给民主加上了不当限定?
(二)人民为什么要被代表?
“人民主权”思想的伟大奠基者卢梭曾雄辩地宣称人民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表。在流行的认识中,他支持直接民主,反对代议制。一个被反复引用的证据是其对英国议会的讥嘲:“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 他们就等于零了。”那么,人民主权和代表制是否真的无法相容?
卢梭的答案是否定的。在他看来,政治体如同个人一样,做出任何行动都需要精神和物理两方面的动力。前者来自主权者,这是政治体的灵魂和意志;后者来自政府,为政治体的身体和力量。前者决定做什么,具有普遍性,为立法权;后者负责实施,不具有普遍性,只包括个别性的行动,为行政权。立法权只能由公意构成的主权来行使,行政权则在政府手中。在此两分法的基础上,卢梭对于代表制的态度清晰可见:一方面,他坚决反对主权/立法代表,因为这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意志绝不可被代表,故主权不能被代表——“法律既然只不过是公意的宣告,所以十分显然,在立法权力上人民是不能被代表的”。另一方面,卢梭明确赞成政府/行政的代表制,指出“在行政权力上,则人民是可以并且应该被代表的,因为行政权力不外是把力量运用在法律上而已”。那么,为什么公意/主权/立法权力不可被代表,而政府/行政权力应该被代表?
对于第一个问题,与其说卢梭有什么形而上学的解答,倒不如说是出于对政府篡夺(usurpation)主权的忧虑。众所周知,卢梭处理的根本问题在于如何保证个人进入社会、身处法律之下仍保有前社会状态的平等权利和自由,即每一个个体“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要求法律必须是“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的规定”。因此,法律所体现的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会丧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在这种个别性的法律下生活的人,不再是服从自己,而是服从于自己之外的东西,就此失去自由和权利,不再是公民,而是臣民甚至是奴隶。因此,卢梭主张立法权不可代表。相反,行政权则是可以而且必须被代表的。在卢梭对政府形式的分类中,民主制正是“把行政权和立法权结合在一起的体制”,是“主权者可以把政府委之于全体人民或者绝大部分的人民,从而使做行政官的公民多于个别的单纯的公民”。这正是有人向往的纯粹或不加限定的民主。但卢梭明确指出,这种民主既不可行,也不可欲。首先,不可行是因为这种民主制的形成和存续需要极为严苛的条件:(1)国家的规模必须很小,以便人民很容易集会并使公民之间相互熟悉;(2)要有极其淳朴的风尚,以免发生种种繁难的事务和棘手的争论;(3)地位和财产上要高度平等,否则权利上和权威上的平等便无法长期维持;(4)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奢侈,以免公民们遭到腐蚀,使一些人成为另一些人的奴隶;(5)上述这一切条件,都需要公民的德行来维持。因此,卢梭认为“就民主制这个名词的严格意义而言,真正的民主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多数人统治而少数人被统治,那是违反自然的秩序的。我们不能想象人民无休无止地开大会来讨论公共事务”。 “如果有一种神明的人民,他们便可以用民主制来治理。但那样一种十全十美的政府是不适于人类的。”其次,卢梭反对民主制最主要原因在于这不可欲。他指出:“以制订法律的人来执行法律,并不是好事;而人民共同体把自己的注意力从普遍性的考虑转移到个别的对象上来,也不是好事。没有什么事是比个别利益对公共事务产生影响更加危险的了,政府滥用法律的危害之大远远比不上立法者的腐化,而那正是个别考虑之必不可免的后果。”可见,卢梭认为让人民同时充任主权者和政府,将不可避免地混同普遍性的立法权和个别性的行政权力,把个别性的考虑或利益掺杂进不容污染的普遍公意,造成篡权。因此,卢梭认为在人民主权之下可以也必须存在政府的代表制。正是也只是在这个意义上,卢梭嘲讽了作为立法机构的议会,因为在他眼中议会主权与人民主权相去甚远。
如果说在卢梭那里代表制与民主的兼容还是部分的、有赖于严格区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熊彼特对于民主与代表制之间的联姻则乐观、积极得多。他认为在古典民主理论下,民主的最初目标是“把决定政治问题的权力授予全体选民”,第二位的目标则是让选民选出能在做政治决定时贯彻其意见的代表。在熊彼特看来,这一位阶基于如下几点假设:(1)存在一种人民的共同意志或福祉;(2)它“可以回答所有问题,因而每一桩社会事实,每一种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措施都可以被它毫不含糊地划分为‘好’或‘坏’”;(3)它“一直是容易解释清楚的,每一个正常人通过理性的争论都能了解它”;(4)除了愚蠢和罪恶的利益集团外,它就是全体人民的共同目标,即便有分歧,也只是对以何种速度达到它有分歧。基于这些假设,古典民主论者认为民主的首要目标就在于实现这个共同福利。只不过公民不方便对每一个问题都行使统治或管理职责,故需要代表机制。熊彼特驳斥了上述假设。首先,“不存在全体人民能够同意或者用理性论证的力量可使其同意的独一无二地决定的共同福利”。对不同的个人和集团而言,共同福利必然意指不同的东西,很多对最终价值的分歧是不可妥协的。其次,即使有一种被证明能为所有人接受的充分明确的共同福利,也并不意味着对各个问题都能有同等明确的回答。因此,古典民主理论端赖存在的公意更多是沙上之城。最后,熊彼特援引社会心理学的研究,指出“政治中的人性”的基本特征是责任心的削弱、现实感的丧失和政治意愿的减弱,即对政治不关心、不了解和不参与。这使得人们在政治问题上往往受偏见和冲动的摆布,被各种利益集团影响甚至控制。尽管利益集团“不能永远愚弄所有人民”(林肯语),但熊彼特指出:如果所有人民在短期内被操控,这极可能永远改变历史发展的路线。由此,在他看来,代表制度不仅是实际操作之必须,更是良好政治的本质要求。代表的内容不该区分立法或行政权力,而应涵盖所有政治决定。
由此,熊彼特完成了对古典民主理论的颠覆,主张选民决定政治问题是第二位的,而挑选作出政治决定的人才是最初目标。民主只是一种程序或方法,是“为作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熊彼特轻视甚至反对民主。首先,他虽然对政治中的人性持悲观态度,但并不否认人民才是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他与卢梭一样也将人民主权作为自己理论的前提。其次,熊彼特对人民参与政治能力的不信任,更多是从社会分工意义上来讲的。一批专门从事政治活动、掌握了政治技艺的人士存在之目的,是为人民更好地提供政策选择,而非为民做主。总之,从卢梭到熊彼特,在人民主权之下,建立代表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应当,甚至是首要的任务。对于左派的卢梭和右派的熊彼特而言,代议民主并非民主的背离或堕落,而在低层次上是民主可操作化的现实要求,在高层次上是民主良好运转的必要前提。
三、谁代表?
在确定人民作为现代政治下被代表者之身份的基础上,本部分转而讨论谁是人民的代表者和代表者如何产生。从数量上讲,人民的代表者可分个人和集团代表两种;从身份上看,则可分为君主代表、贵族代表和人民代表三类。代表产生方式则包括自然、世袭、历史、任命、抽签和选举等六种。
(一)个人代表与集团代表
在思考代表者的数量形态前,有必要考察作为被代表者的人民在理论上可能存在的三种样态——共同体、团体以及个人。在卢梭那里,人民作为主权者,只能以共同体出现,不可分割。在秉持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功利主义者,如边沁那里,人民以个人形式存在,尽管其效用的加总是可能且必须的(即“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团体论则有不同形式:一种划分方法来自马克思主义,主张人民是分阶级的,以生产资料占有方式决定的阶级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另一种划分方法则来自麦迪逊,主张社会中必然充满了这样或那样的派系,政治的中心问题在于治理派系的危害。将代表的两种形态与前文划分的三种人民样态交叉考察,可得如下六种结果:
除集团代表代表人民个体以外,其他五种情况在现实中都存在。单个代表代表个别人民如英国议员会在自己所在的选区召开“诊所”(surgery),一对一地倾听选民个人的投诉或意见。必要时,议员也可将个别选民提出的问题向国会提出。单个议员代表人民团体更为常见,如英国下院议员对本选区的代表。个单个代表代表共同体的情形则可在君主立宪制中找到,如英国女王代表英国整体,下文将进一步分析。代表集体代表团体的情况如美国参众两院,各州的两名参议员和多名众议员集体代表全州。而美国国会参众两院作为一个整体,则是集体代表了美国人民共同体。这里有两点值得深入讨论:一是个别议员能否代表所在选区,即“一对多”问题;二是议员集体组成的议会能否代表全国人民,即“多对全体”问题。Robert Weissberg在其1978年的经典论文中将前一个问题称为二元代表(dyadic representation),后一个问题称为集体代表(collective representation)。最理想的状况如下表所示:
上图中,每一位议员的偏好都完全符合所在选区的偏好,这无疑是最理想的二元代表。整体上看,这也形成了完美的集体代表。由此,大量选举研究将问题的重点放在如何保证议员个人能够代表选区,或如何防止议员与选区的脱节。但在现实中,总会出现个别议员与所在选区偏好不一致的情形,如下图:
上图中,在三个地区、三个议员中,选区1和选区3的议员都偏离了选区的偏好。这显然是相当有问题的二元代表。但平均值一栏表明最终结果一样,因为第二种情形下选区1的偏好恰恰被选区3的议员代表了,而选区3的偏好则被选区1的议员代表了。由此,三位议员作为一个整体集团代表了三个选区——这跟第一种情形的结局是一样的。也许这不过是巧合,因为不同选区的议员恰好对调表达了对方选区的偏好,导致正负抵消,总体结果相等。但数学上可以论证:集体代表必然不会比二元代表更差。若把某一地区的平均偏好定义为d,议员的偏好定为R,N代表选区-议员的对数。那么,∑|d-R|就表示各地议员偏好与选区偏好差别的加总,除以N,就反映了二元代表情形下的平均偏差。∑d-∑R则表示所有选区平均偏好的加总与所有议员偏好加总的差别,除以N,就反映了集体代表情形下的平均偏差。数学上可以证明,。这表明集体代表情形下的平均偏好差别不会大于二元代表情形下的平均偏好差别。选民作为一个整体被代表的效果要好于或至少等于个别选区被个别议员代表的情形。当然,这取决于某一选区的某种偏好是否能够得到其他选区议员的代表,即不同选区议员偏离本选区偏好的“误代”(misrepresentation)行为是否平均分布在偏好均值两端,相互抵消。若不能相互抵消,则集体代表和二元代表的效果是一样的,二元代表中的“误代”传递给了集体代表。但如果能抵消,则二元代表中的“误代”在加总之后将消失,不影响集体代表。此时,如果将目光放在单个选区上,二元代表的效果无疑不佳;但如果把视野放宽到包括各个选区的选民全体,则可以发现他们在整体上被集体代表了。
这正符合了辉格党人在18世纪提出的“实质代表”(virtual representation)理念。如前所述,1832年以前,英国议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严格受财产,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每个市镇只能推选两名土地主代表进入议会。17世纪下半叶,第一次工业革命造就了许多新兴的工业城镇,如曼彻斯特、伯明翰和谢菲尔德,但这些新城由于缺乏土地主在当时并没有获得选举议会代表的权利。但对于辉格党人而言,这并不是什么问题,因为在议会中已经有其它工业城市的代表代表工业利益。即使上述工业新城不能选举产生议员,得不到“实际代表”(actual representation),其利益仍可以得到其它工业城市议员的实质代表。后者关注的并非直接选举代表的权利,而是某种阶层的利益(工业、农业、商业等等)是否有人表达。因此,“伯明翰在议会中实质上被代表是因为它和布里斯托都有贸易利益。布里斯托有一名贸易利益的代表被送进了议会,那么伯明翰由此就有了自己的代言人。”
综上,完美的二元代表必然形成完美的集体代表,但由于可能存在实质代表,不完美的二元代表并不一定使得集体代表有瑕疵。但这并不能降低二元代表的重要意义。首先,除非有上帝视角,人们无法肯定没有被本选区议员所代表的偏好必能“失之东隅,收之桑榆”或“东方不亮西方亮”。缺乏二元代表根基的实质代表需要积极的证明,否则会被讽刺为“被代表”。其次,即便事实上存在实质代表使人民获得理想的整体代表,但精力和信息都有限的人们并不一定能认识到这一事实。一个被本选区议员背弃了的选民很难也恐怕没有太多动力去了解其他选区议员的主张,从而确证自己被实质代表了。最后,人们一般无法要求其他选区的议员给予自己实质代表。因此,控制本选区议员,要求其代表本区偏好,无疑是满足被代表需求最直接可靠的办法。集体代表只能作为二元代表的补充,而非替代。不能因为在不完美二元代表的情况下存在完美集体代表的可能,就否认二元代表的重要性。与其期待不一定可知或可得的实质代表,不如尽量追求完美的二元代表,这正是完美集体代表的最稳固保证。
(二)君主代表、贵族代表和人民代表
如前所述,代表制并非从来就与民主联姻,君主和贵族历史上曾长期作为政治共同体或全国公意的代表。英国至今仍信奉“女王代表国家”。早在1365年,英格兰大法官就明确宣称“议会代表全国”,当时的英国议会主要由贵族组成。因此,君主和贵族作为政治代表在时间上均早于人民代表,后者是现代的产物。尽管君主代表和贵族代表在大多数现代国家已销声匿迹,但从理论角度而言,君主代表和贵族代表因其特殊性仍有分析的必要。
1. 君主代表
君主在何种意义上是政治代表?以英国为例。英国皇室官方网站上对女王的代表性问题定义如下:“作为国家元首,女王承担着在超过一千年的历史中形成的宪法性和代表性职责”; “女王向世界代表英国”;“女王公开代表国家的情绪,比如在每年的阵亡将士纪念日的典礼上,或者在国家体育胜利的庆典上”。英国宪法学教科书则称君主“代表着威严、权威、不列颠国家的统一以及英联邦的各个部分……代表了国家。”为什么君主能代表国家?1776年,潘恩指出:“把一个人的地位硬生生地抬高到超出常人老大一截,这种做法从自然的平等权利的原则来讲是毫无根据的,也不能从经典中找到任何依据。”他认为英国人对王室的态度不符常识,是一种“偏见”。一百年后,英国人白芝浩对此做出回应:君主“激起和保存民众的尊崇”,是政治机构中的“尊严部分”(dignified parts)。“人民对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剧场表演的东西抱有尊重”,“表演的高潮就是女王”。可见,英国人根本不打算从理性上为君主代表国家或国民提供正当性——这里并没有什么理性的凭据,只不过是源于某种神秘的情感罢了。
这正是Pitkin所言的“象征性代表”(symbolic representation)。君主代表国家,本质上无异于十字架代表耶稣、镰刀锤子代表工农或星条旗代表美国。象征性代表的意义不在于代表者和被代表者之间有什么相似性,前者一般不提供关于后者的任何信息,其核心在于唤起或导致受众的某种情感、情绪、信念、态度或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象征性代表是一种“存在性事实”(existential fact),其判断标准仅在于是否激起了相应的情感和信仰。踩在脚下的国旗之所以会被捡起来,并不因为国家真正遭到践踏,而是因为在行为者心中,国旗激起了对祖国的认同、尊敬和热爱。
因此,女王代表国家,对英国人来说无法也无须理性证明。这是英国这个“悠久而复杂的社会”里被历史沉淀出的事实。这一事实的有效存在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反对者。据2012年的统计,有80%的英国成年人支持君主制,但也有13%的人要求共和。假设有一天大多数甚至全体英国人都不再相信女王代表国家,那么这种象征性代表也就消亡了。但至少到目前为止,这依旧是多数英国人心中的一种信念,或迷信。
这也就意味着其不可效仿。“美国无法成为君主制国家,即便选民大会如此规定——甚至得到各州的批准。神秘的尊崇,宗教式的忠诚,这些为真正君主制所必须的东西,是想象性的情感,没有任何立法机构能够在人民心目中制造出来。” “我们捕捉到美国人对女王微笑,这是因为她的神秘”诚然,政治象征物可以被创造,如在宪法上规定国旗、国歌和国徽。但任何象征性代表在今日都无可避免会受到理性的严苛审视。这种理性的目光,往往会投向代表者本身和所代表的权力。英国君主之所以能被认为代表全国,首先是因为其非人格和神秘的特质。女王并不是以个人身份在行使代表性职责,其背后是充满传说和故事的王族。其次,女王所代表的权力本身是仪式性、非实质的。她被认为代表国家的统一和延续,正是因为从不参与任何权力运作和党派纷争。“国王之所以不错,是因为政治上根本什么都不能做”。当然,满足了上述两点以后,君主作为象征性的政治代表这一事实要生根落地,还需长期教育和仪式的熏陶。
2. 贵族代表
如前所述,在中世纪的英国,贵族曾作为疆域内各社会阶层的代表成为议员。自1341年起,宗教和世俗贵族与骑士和市民开始分开集会,议会随之分为上下两院。14世纪到19世纪间,除极少数时间外,上议院的权力均大于下议院。如上议院曾两次否决前文提及的1832年选举权改革法案。1909年,由保守的有产者组成的上议院否决了下议院提出的对土地主征收地产税的人民预算(People’s Budget)法案。但仅仅两年后,1911年《国会法案》就取消了上议院对征税或财政法案(Money Bills)的否决权。20世纪上半叶则见证了上议院权力的不断限缩。1949年《国会法案》规定上议院无权否决或修改下议院通过的财政法案,对其他公共法案的通过则有权延迟最多两个议会期或一年;超过期限后,下议院即可自行通过立法。
但这仍旧是相当大的权力。现实中,下议院为了推动或加速立法,往往需要与上议院达成这样或那样的妥协,后者也因此获得了影响立法的实质权力。那么,这种权力从何而来、如何证成?白芝浩认为作为历史传统的上议院同君主一样也受到人民的尊崇,属于政体中“尊严的部分”。这就是说上议院在一定程度上象征性地代表了人民。但当人们用理性的目光审视上议院时,其代表性不足的问题日益暴露。首先,上议院的权力远非仪式性的。其次,上议院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个人成员组成的,毫无王室的神秘性和非人格化。相反,它与等级分化、世袭制和终身制等挂钩,无法唤起大众的尊重。1997年工党政府上台后,通过立法废除上议院世袭制,仅保留92名世袭上院议员。在接下来的十数年里,有多种改革上议院的方案被提出,包括彻底废除、全员选举、80%选举、60%选举、50%选举、40%选举和20%选举。2007年,下议院对这些方案分别进行投票,全员选举和80%选举均获得了过半数支持。2010年保守党-自民党联合政府上台后,宣布将继续改革上议院,并于2012年6月提出草案,将上议院总人数定为450人,其中80%即360人为选举产生,任期15年,剩余20%为任命上院议员及教会上院议员。但当年8月,该草案被政府搁置。目前,英国上议院议员的产生方式仍然是任命制。走向选举的改革之所以搁浅,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以下三个问题上未达成共识:第一,上议院议员相对超脱于党派政治,一旦实行选举,会不会导致其独立性的丧失?第二,同样经过选举产生的上议院会不会对下议院的权威造成挑战?第三,最根本的,非民选的上议院是否能够代表人民?这取决于如何界定人民代表。
3. 人民代表
关于人民代表的资格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相似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指人民代表应该与人民相似;后者则主张代表应当具有这样或那样的特点或优势,区别于普罗大众。
早在古典民主时期,相似原则就有体现。雅典城邦通过抽签产生执政者,让普通人民能够交替地统治和被统治。中世纪的欧洲,陪审团成员来自普通百姓,从而让被告接受其同类者的审判。这一做法延续至今,陪审团成员一般由随机抽签产生,一个理想的陪审团应该是“能够真实代表共同体的团体”。19世纪,边沁也表达了类似主张。以成为世界的立法者为己任的他多年致力于推动国会按照功利主义原则修改法律,但始终未能成功。他发现在国会占据统治地位的议员们都在最大化其所属的少数有产者的利益。为了使立法满足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边沁主张议会必须“能够与共同体的利益一致,否则它将滥用其权力”。他要求扩大选举权,使议员不再局限于有产者。当不同阶层的议员在议会里最大化自身利益时,最终达成的妥协也能最大化整个共同体的利益。
勘之于代表的本意“再现”,相似原则所要求的恰是代表对被代表者的再现。但这种再现容易引发对平庸政治或暴政的担忧。密尔指出扩大选举权,“将最重要的权力放在远在共同体最高水准之下的阶层手中”,会带来“集体平庸”,因为“更高的智慧和品格必将在数量上被压倒”。在麦迪逊看来,公众意见必须“经由一个挑选出来的公民团体的中介”得到“提炼”,才能避免“多数人的暴政”。熊彼特则指出:“人民的意志不会是政治过程的动力,只能是它的产物”;“人民既不提出问题,也不解决问题,决定他们命运的问题通常是由他人为他们提出和解决的。”
这就要求人民代表应当区别于且最好是优秀于人民。密尔认为:“选民应当选择比他们更有智慧的人作为他们的代表是如此重要,而且他们应该同意被那种更高的智慧所统治。”这种智慧不取决于财富,而体现在“已经被证实了的教育上的过人之处”。卢梭心目中的理想代表则是富有正直、明智、经验及其它种种受人重视与尊敬的品质。这正是差别原则的要求:人民代表不能只是人民本身的翻版,而应是其更好、更优秀的分子。英国代表制度的发展史更多体现了该原则。如17、18世纪的下议院全部由社会上层组成,一方面是因为参加竞选耗费甚巨,另一方面也源于当时整个英国尊崇社会地位和特权的文化氛围。白芝浩指出:“有人觉得奇怪,但确实有这样的国家,其大多数不那么明智的人民希望被少数更有智慧的人统治。”“数量上的多数人……愿意、渴望将自己选择统治者的权力授予少数确定、挑选出来的人。英国即是这样的顺从型国家。”当时的英国立法对议员候选人设置了一系列财产资格限制。但随着时代发展,候选人财产、教育上的限制也逐渐被打破。时至今日,英国立法上对竞选者只有如下一些底线要求:公民身份(英国、英联邦国家或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年龄(18岁以上)、至少十人提名、缴纳500磅的竞选保证金(得票率低于5%时没收)、没有破产情况、没有精神疾病等。
但这并不意味着今天的英国就彻底放弃了差别原则。因为根据相似原则,作为贵族或社会上层的上院议员不能成为人民代表。但如果采用差别原则,上院议员因其专业技能和较高的社会地位,则完全有资格代表人民。事实上,反对上议院选举改革的一个重要理由正是上议院的专业性,因为许多上院议员是科学家、医生或工程师。上议院制度所遭遇的更大诘难实际上来自于其产生方式。
(三)代表如何产生?
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六种代表产生的方式:自然、世袭、历史、任命、抽签和选举。代表的自然产生一般基于代表者的生物特性,如年龄、性别等。传统社会中通常由年长的男性担任群体代表,处理内部纠纷,进行对外交往。世袭的代表也不少见,君主制国家一般均采取这种方式。在现代,以上两种方式适用范围极窄,因为其缺陷显而易见。卢梭认为自然方式只能适用于纯朴的民族,因为这样才能使“年轻人服从经验的权威,毫不勉强”;世袭则是“一切政府之中最坏的一种”,因为“权力随着财产由父子相承,便形成了若干世家”把持权力。潘恩也认为世袭违反天道,否则上苍“就不会常常把蠢猪笨驴而不是把雄狮赐给人类”了。
代表的历史产生方式是指代表非因其自然属性(年龄、性别或家庭),也没有通过任命、抽签或选举等程序,而是在历史进程中获得广泛认可的代表性。如马丁·路德·金被公认为美国六七十年代民权运动的代表,一些领袖或党派也在革命斗争后取得了人民代表的地位。此类代表有如下两个特点:第一,其产生过程没有统一模式,很难甚至无法预测。第二,缺乏客观标准判断其代表性。因此,代表的历史产生方式与前文提到的象征性代表非常接近,本质上是一个存在性事实,成立与否完全取决于受众的情感、态度、信念和行为反应。这种经由历史过程产生的代表,在现代亦很难避免被置于对代表本身的非人格性/神秘性及代表行使权力性质的理性审视之下。
代表产生的第四种方式是任命。以英国上议院为例,其议员由首相和独立任命委员会提名,经女王批准后获得任命。这种方式的公正性常常受到外界质疑。如2006年,工党首相布莱尔提名几位上院议员候选人时就遭媒体爆料这些候选人均曾向工党提供贷款。尽管2007年警方调查称没有发现以金钱换爵位的事前协定,但这对工党及布莱尔均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除了难免卖官鬻爵的嫌疑以外,任命制度更大的问题在于被认为不够民主。
抽签和选举则是历史和现实中使用过的所谓民主的代表产生方式。从发生时间上看,前者的大规模实施还要早于后者。雅典城邦、公元前3世纪的古罗马、11到14世纪的意大利城邦共和国都采用过抽签方式产生执政者。事实上,直到18世纪,人们还普遍认为抽签是最适于民主的代表产生模式。孟德斯鸠认为:“抽签选择是民主的本性,选举选择则是贵族制的本性”。在他眼中,相较选举,抽签有两点优势。第一,它“不冒犯任何人”,因为是否当选完全取决于运气,参选者之间没有直接竞争,不会产生嫉妒甚至仇恨。第二,更重要的是,抽签拥有最宝贵的平等性,它给予每一个公民合理的机会行使公权。相反,孟德斯鸠认为人民有“一种发现优点的天然能力”,选举自然会使他们选择那些更好的同类。后者往往处于社会上层,这就会导致贵族掌权。当然,对于抽签机制可能选出不能胜任代表职责的人,孟德斯鸠也有清醒的认识。他指出“单独存在的抽签是有缺陷的。”但这并非不可挽救。在古罗马,抽签仅仅是在那些主动提名自己参选的人当中进行,那些不能胜任者一般都不会提名自己。类似的制度还存在于14世纪的佛罗伦萨城邦,那里的参选人须经过提名(nominatori)加小范围投票(squittinio)两轮事前审查。只有被提名且获得一定数量赞成票的人才能进入最终的抽签。这样的抽签机制目的在于保证当选者的质量。
卢梭也认为抽签而非选举才是民主的本质要求,但其理由与孟德斯鸠相异。前文提到他坚持主权只能进行普遍性的立法,不应行使个别性的行政权力。由于挑选具体的行政权力行使者是一件个别性的事务,作为主权的人民不应挑选政府代表。但政府不会自动生成,作为主权的人民必须为政府挑选代表。这就将不可避免地把人民的注意力“从普遍性的考虑转移到个别的对象上来”。卢梭提出的解决办法是尽量减少人民介入挑选政府代表这一个别性事务的程度。因此,“抽签的办法最具有民主制的性质”。首先,选择抽签的办法产生代表,本身是一个普遍性的决定。人民在以主权者身份做出这一决定后,无须再以政府的身份参与代表产生过程,故不会导致权力的混同。与此相比,若采用选举的办法,人民在以主权身份做出这一决定后,还须以政府的身份进行选举,导致权力混同。其次,即便人民有能力不让其作为主权的立法决定受到其作为政府进行选举活动的干扰,在具体代表的选择中,如果采取选举方式,私利仍可能入侵。这时,抽签就能保证这一具体选择也不会受到个别性利益或考虑的污染。最后,“在一切真正的民主制之下,行政职位并不是一种便宜,而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人们无法公平地把它加给这一个人,而不加给另一个人。唯有法律才能把这种负担加给中签的人。因为抽签时,人人的条件都是相等的,而且选择也并不取决于任何人的意志,所以就绝不会有任何个人的作用能改变法律的普遍性。”
综上,卢梭认为民主制下的代表不应通过选举产生,后者只适用于贵族制。理由有三:第一,贵族制下,选举本来就是少数人的事,人民大可不必以政府的身份行动,进而导致权力混同。第二,恰是因为贵族制把行政官只限于少数人,那些正直、明智、有经验的人就能够被选举出来。第三,人民作为主权者,必须牢牢把握选举立法权,因为如果让从事具体选举的贵族掌握了订立选举规则的权力,那么私意必将侵犯公意,使国家沦为世袭的贵族制。正是基于以上三点,卢梭指出选举贵族制是“最好的而又最自然的秩序”,“是让最明智的人来治理群众”。
1755年,孟德斯鸠去世;1778年,卢梭去世。然而,就在两位哲人离去后不到一代人的时间里,他们在抽签产生代表与民主制之间所构建起来的联系彻底崩坍了。在以民主为旗帜的美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中,抽签不再被认为是产生代表的民主方式。选举开始成为民主制下代表产生的主流方式。原因何在?
一种解释是抽签在大型现代国家不复有可操作性,因为抽签要求一个较小的熟人社区、职位比较简单以及无特殊能力要求。然而18世纪的英、美或法国小镇基本都满足这样的条件,却一致选择了选举而非抽签。因此,选举取代抽签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外部环境,而在于“同意”(consent)理念的兴起。1647年,英国的平等派(Levellers)宣布:“每一个人都必须首先依据其同意才能在政府之下生活”;“在他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英格兰最穷的人在严格意义上也根本不受政府的约束”。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宗明义地指出:政府的正当权利是经被统治者同意授予的。法国人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可见,到了18世纪末,人民的同意已成为西方接受政治权威的核心理据。抽签显然不是人民表达同意的理想方式。人民固然可以同意用抽签方式产生代表,但这种同意显然不如选举表达同意来得直接。从此,抽签归入历史,选举成为产生代表的唯一民主方式。这一方式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已成为人们判断政治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对英国上议院民主性不足的批评,其所指向的正在于上院议员的产生没有经过选举,人民也无法对此表达同意。
但选举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对选举程序性价值的重视不能替代对选举实体结果合法性的关注。有西方学者就认为中国式的选贤任能体制(meritocracy)具有优越性,因为这比选举体制更能产生优秀的领导人。诚然,选举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选出来的代表(应)在何种意义上代表人民,也无法回答代表(应)怎样行为。这正是下文讨论的主题。
四、如何代表?
本部分介绍和讨论三种代表模式:缩微型代表、代理型代表和委托型代表。三种模式的划分标准并不完全一致——缩微型代表重在对代表性质的描述,代理型代表和委托型代表则着眼于代表具体做什么。这使得其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的判断标准各不相同,故三者不存在天然的优劣之分。更重要的是,三种模式只是理想类型,在现实的代表制度中完全可能混合并存。
(一)缩微型代表
缩微型代表又称描述性代表(deive representation)或指示性代表(indicative representation)。其基本含义为:代表应反映(reflect)代表者,是其“典型”(typical),与其“相像”(like)、“类似”(resemble)或“一致”(identical)。美国国父亚当斯认为代议立法机关“应当是对人民总体微型的精确绘画,应当像人民一样思考、感觉、推理和行为”。法国大革命的核心人物米拉波(Mirabeau)主张“一个代议机关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就相当于一副按比例绘制的地图之于物理的土地形态”。现代理论家用照片或镜子来形容此类代表。这些都反映了缩微型代表的核心特征——相似性。从绘画、地图到照片再到镜子,其相似程度不断提高,表示缩微型代表越加成功和有效。因此,缩微型代表关注的并非代表者做什么,而是其是什么。核心问题在于代表者所具有的性质、特点或样貌是否与被代表者相似或相符。
缩微型代表模式非常符合人的直觉感受——没有什么能比绘画、地图、照片或镜子更具“再现”的功能了。从代表产生方式来讲,随机抽样无疑是实现再现功能的最有效手段。而在现代选举条件下,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则是最佳选择,使代表能够成比例地反映社会上的各种意愿、利益、阶层或团体。但有学者指出缩微型代表不实际、不可能和不可欲。首先,没有一套实际可行的办法来确定哪些意愿、利益、阶层或团体需要或应该得到代表。社会太复杂,可以适用的分类标准太多,且彼此重叠交叉。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宗教信仰等都可以成为某一社会团体的标志,没有前定的理由按照某一种或几种特点来限定代表的对象。其次,缩微型代表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可能的。无论是绘画、地图还是照片甚至镜子,都只是反映了被代表对象的部分特点。前三者都是静态的,不能反应动态;能够反应动态的镜子,也只能反映可被视觉呈现的特点。随机抽样产生的代表,到底也只是一部分人,无法反映人民全体的所有特征。最后,缩微型代表不可欲。一方面,缩微型代表有违前文论及的差别原则。一名英国上院议员曾经开玩笑式地指出:“理想状态下,下议院应该是国家的一个社会性缩微。本国包括了很多相当愚蠢的人,所以下议院也应该这样。”另一方面,缩微型代表带来的代表多元化将增加政治团体数量,进而加剧派系对抗,阻碍稳定多数的形成,降低执政效率,甚至使政治决策变得不可能。
然而上述理由都不足以抹杀缩微型代表的价值。第一,无需一套前定的办法来决定谁应当被代表,社会运动会给出答案。历史上,宗教信仰、财产、性别、种族、性取向等对选民的资格限制正是被一次次的社会运动所推翻。每一次成功的运动都意味着有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获得被代表的权利。第二,完美的缩微型代表当然不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应当追求更好的缩微型代表,尤其是在某些社会群体被系统性排斥的情况下。某一种选择不完美,不等于就应当选择其反面,而是应不断追求完美。第三,缩微型代表并不完全排斥差别原则。现实中,选民选出的往往不是同自己类似的“典型”(typical)代表,而是更优秀的“理想型”(ideal-typical)代表。这反而进一步要求那些拥有优秀人才却得不到代表的社会群体在代议机关中获得反映。此外,缩微型代表并不一定导致政治瘫痪。实证研究表明,那些采取比例代表制并更多出现党派联合执政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和新西兰,并没有比采用简单多数票体制的英国政局更为动荡或政府效率更低。
因此,缩微型代表模式非但没有被抛弃,反而常常被用来当作审视选举制度的标准。英国长期以来使用的简单多数票制度(first pass the post)就被批评为缺乏代表性,造成选票和议席不成比例,尤其为那些长期得不到充分代表的较小党派,如自由民主党所反对。2010年,自民党与保守党结成联合政府之后,便宣布将进行选举改革。2011年5月5日,英国就是否将简单多数票当选制度改革为替代性投票制度(alternative vote)举行全民公决。尽管仍非完全意义上的比例代表制,替代性投票制度被认为更能准确反映民意。此次公投以否定告终,但这并不表示比例代表制所反映的缩微型代表模式未能赢得民心。许多分析家认为,公投改革失利的主要原因恐怕在于改革主要推手自民党在2010年因公然违反其竞选承诺,支持保守党提出的高校学费涨价的立法动议而大失民心。据统计,在全球211个直接选举立法机构的国家和地区中,超过三分之一选择了更符合缩微型代表模式的比例代表制。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缩微型代表制下,代表出场本身更能让人见微知著。正如人们能从绘画、地图、照片和镜子中获得其所反映的事物的相关信息,具有特定社会背景、身份或经历的代表往往能勾起对其所属社会群体的联想。特定群体更是会因为有自己人成为代表而获得被赋权的积极心理感受。第二,缩微型代表制下,人们更倾向于认为具有特定背景、身份或经历的代表将为具有类似背景、身份或经历的社会团体发声、谋利,这就保证了社会各方面、各阶层、各群体的意愿和利益都能得到反映。当然,这种假设完全可能被现实推翻。据此,缩微型代表模式成功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两点:第一,产生的代表是否具有足够广泛的背景。特别是在出现社会政治运动的情况下,相关人群是否成功产生了代表尤为重要。第二,代表本身的行为是否实际反映了其所属群体的意愿或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侧重于“代表是什么”的缩微型代表模式也必然触及“代表如何行为”的问题。属于某一群体的代表究竟应当像传声筒那样原原本本地表达群体意愿,还是应该按照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去实现群体利益?
(二)代理型代表与委托型代表
代理型代表又被称为指令性代表(mandated/directed representation),是指代表应按照被代表者的命令、指示或意愿来行为。代理型代表是“传声筒”(mouthpiece),只能按照获得的指令行事。其代表性的判断标准非常明确,即是否严格、准确反映了被代表者的意愿或实施其指令。与之相对应,委托型代表又被称为解释性代表(interpretative representation)或独立性代表(independent model of representation)。这种代表拥有裁量权,可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实现被代表者的利益,更像聘请的专业人员,如律师。其代表性的判断标准不在于代表是否跟随了被代表者的意愿或指令,而在于是否通过审慎的考量实现了被代表者的利益。以这两种模式为理想类型,可推想如下四种情形:第一,严格的代理型代表,即代表只能按照被代表者明确的指示行动,不能从事任何未经或偏离指示的行动;第二,折中的代理型代表,即代表可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但该裁量空间是由被代表者的指示所赋予的,代表应遵守指示;第三,折中的委托型代表,即代表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裁量,除非被代表者有明确指示;第四,严格的委托型代表,即代表必须有独立性,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甚至可以违背被代表者的明确指示。那么,代表究竟应该如何行为?
在上述情形中,严格的委托型代表容易遭到如下非难:若代表可以公然违背被代表者的指令,甚至习惯性地逆被代表者之意而行,其代表性必然大打折扣。严格的代理型代表则面临另一种问题,即其易变成一种没有实质的形式,因为所有决定实际上都由被代表者亲自做出,代表的全部作用只在于机械传递。“当我用手去拿笔,我不会说我的手‘代表’了我;是我拿起了笔”。因此,任何有实质意义的代表制都必然意味着代表者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和活动空间,而不仅是传声筒或木偶,但同时也必须听取被代表人的意见或指示。故无论是代理型代表还是委托型代表,都只是部分捕捉到了代表制的内在要求。这体现了代表概念本身的“二重性”(duality)。如前所述,代表是一种“再现”。当代表发生时,被代表者既出场又未出场。正因为其实际未出场,没有亲自行为或做出全部决定,才要求代表必须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和裁量空间去行为。与此同时,被代表者被视为出场,这又导致了以下两个结果。第一,代表可以自由裁量,因为代表的行为被视为是被代表者自己在行为,后者完全有权进行自由裁量;第二,代表不能违背被代表者的意愿或指令,因为代表的行为被视为被代表者自己在行为,后者不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和指令。从这个意义上讲,代理型代表和委托型代表都是代表制的题中应有之义,其对立体现了代表制无可避免的内在紧张。一方面,代表不能违背被代表者的意愿和指示;另一方面,代表又必须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根据自己的判断为被代表者的利益服务。二者之间,代表应如何抉择?
理想的最佳选择是代表既不违背被代表者的意愿或指示,又能按照自己的判断实现被代表者的利益。但即便代表愿意按照被代表者的意愿或指示行为,实现上述最佳选择仍要求以下几个条件同时被满足:第一,被代表者有意愿;第二,被代表者表达了其意愿,给出了明确的、可以被遵循的指示;第三,该意愿和指示恰好也符合代表自己对被代表者利益的判断;第四,被代表者的意愿或指示和代表的判断都符合被代表者的利益。显然,这些条件并不容易同时满足,这也导致不同理论家在代理型代表和委托型代表之间的不同选择。
首先,被代表者很可能没有意愿。如前所述,基于对政治中人性的悲观认识,熊彼特曾指出“人民既不提出问题,也不解决问题,决定他们命运的问题通常是由他人为他们提出和解决的”。第二,被代表者即便有意愿,也不一定会给出可被遵循的指示。这里有三重阻碍:其一,众多被代表者的意愿十分多元,相互冲突,无法加总,因为很多对最终价值的分歧是不可妥协的;其二,被代表者的意愿容易受到影响,会经常变化,缺乏一个稳定的指示;其三,即便意愿可以加总,而且稳定并得到表达,代表也不一定能够了解。因为了解的途径无外乎主客观两种,前一种是询问众多被代表者的意见,后一种是观察众多被代表者的行为——两种渠道均不能绝对保证代表获得明确的指示。第三,即便被代表者有明确指示,它也很可能不符合代表对其利益的判断。在差别原则下,精英型代表由于其教育背景、专业技能和社会地位,完全可能对人民的利益有与普通民众不一致的看法。即便是在相似原则下,普通型代表在参与政治过程后,也完全可能改变之前对人民利益的判断。第四,即便被代表者的意愿或指示与代表的判断相符,这也不一定符合被代表者的利益。马克思就认为工人阶级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会产生虚假意识,认识不到自己阶级的真实利益。这时就需要一批职业的革命家去唤醒广大工人的阶级意识以追求自身真实的阶级利益。这些违背并试图改变被代表者认识的革命家才是工人阶级的真正代表。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伯克著名的《对布里斯托选民的演讲》:议员应当“永远将选民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但他也不应该为了任何一个人或一类人而舍弃自己公正的立场、成熟的判断力和开明的良心……议员所应奉献给你们的,不仅仅是他的努力,而且有他的判断;如果他为了顺从你的观点而牺牲他的判断,他就是在背叛你,而不是在为你服务。” “国会不是代表不同和敌对利益的大使的集会,在这里,一种利益的代理人或支持者反对另一种利益的代理人或支持者;相反,国会是一个国家的审议机构,只有一种利益,整体的利益——在这里,不应以地方性的偏见而当由来自整体之一般理性的公善为引导。你们实际上选举的是一个成员;但当你们选他之后,他便不再是布里斯托的成员了,他是国会的一名成员。”伯克所推崇的代表制模式建基于以下几个前提假设之上:第一,国会议员是由地方选出的,应该代表地方选区的利益。第二,地方选区的利益是客观、具体而且主要是经济性的,如采矿、农业、贸易、航运以及一些其它的商业利益。第三,正因为这些利益是客观具体的,故地方选民和议员都很清楚这些利益,后者无须从前者那里获得指示就能追求这些利益。选举的目的不在于表达政策偏好,而在于挑选并审查最能实现这些已知利益的议员。第四,在伯克眼中,公众的意见或愿望通常都是被误导、不稳定的,故议员不应受到公众意愿的影响或束缚。第五,议员们是拥有更高能力的“天然贵族”(natural aristocracy),他们不仅不应顺从民众,反而应该引导民众。第六,前两点并不意味着议员可以为所欲为,因为“人民才是主人”,但是“人民只需要大略表达他们的意愿,议员才是掌握政治技艺的专业人士,才能打磨、形塑人民的欲望,使之得以实践”。第七,国家利益是地方选区利益的加总,代表各地利益但又具备高超政治技艺的议员们进入国会后,怀着追求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讨论和审议,便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国家利益。因此,对伯克而言,单个议员应当按照自己的判断去追求众所周知的利益;议员集体同样也应该按照自己的判断去实现全国的公共利益,即使这将违背选民的意愿。
不难发现,伯克上述带有浓厚精英主义色彩的观点正是前文提到的严格委托型代表模式。然而一旦上述前提假设不成立,这种委托型代表就将带来代表脱离被代表者独自行事的风险。与此不同,密尔也赞同委托型代表,但其理由并不在于议员比人民更能了解其自身利益。他认为每个人才是自己利益最终和最准确的判断者,所以在“一些情况下,议员有必要被缚住手脚,保证其忠实于人民利益,或者说人民认为的公共利益”。因此,在密尔看来,具有“良心和公认能力”的代表应当享有“根据自己判断的最好方式行为的完全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限制的——选民不仅有权知道议员打算怎样行为、其意见如何,而且在议员个人意见与选民意见相左时,有权要求议员向他们证明他仍然值得被视作他们的代表。这正是前述折中的委托型代表模式。
由此可见,出于对人民有无可以加总并明确表达的政治意愿、能不能获知自己的真正利益、有没有所谓的真正利益、代表是否会比人民更有可能接近这种真正利益等基本问题的不同判断,不同理论家对于代理型代表和委托型代表模式具有不同偏好。由于涉及对人性、社会和政治生活最深沉的理解和想象,以上几个问题恐怕永远得不到统一的解答。因此,具有内在张力的代理型代表和委托型代表模式并未相互取代,而是在现实中混合共存。当代民主社会的一个普遍共识是:人民是自己利益的最终和最佳判断者,人民代表首先应当尊重人民表达出来的意愿和给出的指令;但这并不表示代表就没有独立的裁量空间,而只是要求代表在打算做出明显有违人民意愿的决定前,征询并认真考虑人民意见,而且一旦做出此类决定,就须向人民说明理由。英国正是如此。1994年,在警官被杀害引起的社会反弹中,有声音提出要修改刑法恢复已被废除的死刑。对此,当时还未成为首相的布莱尔议员在议会发言中表示:“我理解为什么我选区的大多数选民,甚或是我国的大部分人民,在被问到‘你赞成死刑吗’这个问题时会做出肯定的回答。他们对于我们这个社会中发生的谋杀感到义愤填膺。然而,我想指出以下事实……如此高比例的议员多次投恢复死刑的反对票,并不是因为他们不清楚自己选民的意见,而是因为经过反思和严肃的辩论,他们不能支持这些观点……我当然不认为我的认识要优于我的选民们的认识,但是……我们是代表,不是代理,我们必须依据自己的良心行为。”事实上,当1969年英国议会投票通过废除死刑的立法时,民意调查显示当时有超过70%的民众认为有时应适用死刑。可见,对于议员来说,遵守选民意见和遵从自己良心理智之间始终存在张力,这正是代表制内在的二重性所决定的。
五、结束语:代表、选举与民主的关系
上文从代表谁、谁代表、如何代表三个角度入手,在回顾英国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对代表制概念进行了理论剖析。显然,由于历史演化和概念内在的复杂性,代表制的上述三大主题均具有丰富且充满张力的内涵。非黑即白的简单判断或选择在这里无法适用,因为这些问题涉及根本性的、恐怕永远无法获得共识的政治和社会想象。因此,一个理想的代表制模型只能从功能的角度入手去描画。
根据Birch的总结,一个完全发展的代表制度可以具备以下三大功能:第一,通过代表制实现政治控制(political control),即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对政府的大众控制。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回应性、归责性和权力的和平交接。回应性是指保证决策者必须回应公众的意见和利益;归责性是指提供了一种对政治领袖问责的机制;权力的和平交接则是指人民可以不通过暴力来实现对一批政治领导人的更换。第二,通过代表制获得领导力(leadership),即提供了一种获得有责任的领导力的机制。一方面,代表制能筛选出政治领导并动员群众对他们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这样的领导作为人民代表,又能在追求长期国家利益的同时对即时的民众压力做出反应。第三,代表制还可构成维护社会系统的稳定阀(system maintenance)。通过代表制,政府可以获得合法性,取得人民合意,并且给社会提供释放压力的渠道,将潜在的革命行为纳入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
并不令人惊讶的是,以上几点代表制的功能也恰是一般认识中选举或民主的功能。事实上,正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在许多人心目中,代表、选举和民主早已紧密纠缠、不可分割。诚然,理想状态下代表制的功能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实现,最终要取决于具体代表制度的安排。而任何细化安排都很难是完美的,因其必然受到上文揭示的代表制诸多难以调和的紧张和矛盾的牵扯。但基于前文的理论分析和实践介绍,以代表这一概念为中心,重新清理其与选举和民主之间的关系,我们仍有理由做出以下论断,并视之为现代文明理应持守的底线或重叠共识。
首先,就代表与选举之间的关系而言,有如下三点结论:第一,代表与选举不天然联系。君主和贵族代表更多来源于自然或世袭过程。历史上也曾有过抽签产生代表的实践。即便是人民代表,如果属于象征性的,尽管可能以选举为认可形式,但其本质上是历史进程的结果,不以是否选举为衡量标准。第二,选举不必然导致特定的代表性。无论是差别原则还是相似原则下的代表,都可以经由选举产生。这也意味着选举不一定带来缩微型代表。至于代理型和委托型代表,侧重点在于代表的具体行为,也与作为代表产生方式的选举没有必然联系。第三,现代社会多以选举作为代表产生方式,其原因在于这是一种最能在大规模国家让人民表达合意的途径。
理清代表与民主的关系则更为复杂,因为这涉及如何界定民主。如果采用林肯总统的定义,民主就是民有、民治、民享,即权力最终来源于人民全体,人民必须参与权力的行使,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人民的福祉和利益。那么,第一,从起源上说,代表与民主并不同源,因此也没有带来民有、民治或民享的政府。仅限于贵族和有产阶级的中世纪英国议会和只是象征性代表国家与人民的君主,都是典型的无民主的代表制。第二,自人民主权原则奠立,古老的代表传统就旧瓶装新酒,成为人民主权的落实方式。从此,人民才是政治权威的唯一合法来源,代表的对象必须是人民,组成民有的政府。第三,随着普选权的实现,更多社会群体被纳入政治生活,更多人民有了选择代表的机会,人民代表的来源日益广泛、背景日益多元,这有利于实现民治的政府。第四,无论是缩微型代表,还是代理型或委托型代表,其代表性的最终判断标准都在于其行为是否促进所代表的人民的利益。如果无法代表人民的利益,或有违人民的意愿、辜负了人民的委托,任何代表的代表性都将受到质疑,也就必须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对人民做出回应与解释。这无疑是民享政府的有力保障。即便是象征性代表,如果其权力过大过滥,损害了人民利益,也将失去人民的尊崇和信仰。
再从反面思考代表和民主的关系。从上述民主的定义可推知民主不是什么或民主的反面是什么:最终的政治权威在少数人,或只在名义上来源于人民;人民没有或缺乏政治参与的机会;权力的行使是为了少数人而非人民的利益。在这一视角下,代表制对民主的潜在威胁就显露出来。首先,代表可能只在名义上承认人民主权,但实际上认为或宣称自己就代表全体人民,并依此身份行为。其次,代表以各种原因限制甚至剥夺人民参与权力运行的机会。第三,在前两点基础上,代表行使政治权力是或主要是为少数团体而非人民的利益服务。这三点风险根源于代表概念的二重性,即产生代表之后,人民没有实际出场,但被视为出场。代表制对民主的侵害,本质上是“视为出场”压抑甚至全面代替“实际出场”。为避免或消除这些风险,建构符合、促进民主的代表制,须严守以下三条底线:第一,人民在逻辑上必须先于代表,人民可追随代表,但这并不表示代表在逻辑上占先,以至于让人民去接受和反映代表的意志,而非相反。第二,现代文明中,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永远只是人民,人民永远有权以这样或那样的标准审视人民代表的代表性。代表制能给维护民主做出的最大贡献在于其否定性功能,即人民拥有更换代表的权利。第三,人民必须有机会实际出场。一方面,人民代表不得以熊彼特式的理由主张人民完全无法参与政治,进而限制甚至剥夺人民政治参与的机会,这将直接走向民主的反面。另一方面,人民必须积极进行政治参与,培养公共意识和能力,增强实际出场的效果。
最后,从代表制理论和实践发展的过程中,或许可得几点关于民主的启示。第一,完美的民主是不可能而且不应当实现的。全体人民每时每刻都以各种形式进行政治参与既不可行,也不可欲。代表制是现代大型政体中落实民主的必要手段。只要有代表,人民就无法实际出场,完美民主就得不到实现。第二,民主不可能完美地实现。英国国会最早成为代表机构,正是由于贵族对王权的对抗;而选举权的普及、参选权的扩张,也无一不是经历了长期而反复的运动甚至斗争。时至今日,对于议会代表的产生制度,英国仍然在经历争议与改革。这表明民主的实现绝不会是一帆风顺、一蹴而就的。最后,民主也绝不是万能的。民主选举下产生的代表,不仅可能不是最优的,甚至可能陷入结党营私或腐败。代议民主也不一定带来社会稳定,因为代表们不可避免地会反映一定的特殊利益,而各类社会利益又未必是可以调和的。在矛盾尖锐、冲突激化的社会,民主制并不能保证不出现崩溃。
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主不值得追求甚或民主的反面就是值得追求的。我们不能因为极端的理想或完美主义,而走向保守甚至倒退主义。完美民主不能够而且不应当实现,并不等于代议民主也无法且不应实现。民主不能完美地实现,也并不意味着其过程就一定是动荡甚至暴力的——事实上,英国自1649年以后就告别了革命。民主不是万能的,但也绝非一无是处。民主和其它任何一种政治制度一样,都是优缺点兼具,缺陷并不能抹杀优点。尤其是对于营私甚至贪腐的代表,代议民主有其否定性的底线。对于日益激化的社会矛盾,代议民主也不失为最佳的安全阀。早在一百年前,就有人认识到:“两个革命者,其中一个是国会议员,他们之间的共通点要少于两个国会议员,其中一个是革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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